重庆市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通 知
渝水规范〔2023〕4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更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市水利局组织修订了《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水利局
2023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发布)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八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了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本基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基准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渝水〔2016〕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
类别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水土保持类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下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0立方米以上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水土保持类 |
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开垦、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开垦、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从轻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开垦、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开垦、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开垦、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
从重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水土保持类 |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从轻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
从重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水土保持类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采挖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水土保持类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从轻 |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
从重 |
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水土保持类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较轻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 |
一般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 |
一般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 |
从重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水土保持类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较轻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 |
一般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 |
一般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 |
从重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水土保持类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 |
从轻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 |
一般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 |
一般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 |
从重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水土保持类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
从轻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一般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一般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从重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水土保持类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逾期三个月以内 |
从轻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 |
一般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 |
一般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十二个月以上 |
从重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水土保持类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在下列区域,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一)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开垦、开挖种植作物等活动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开垦、开挖种植作物面积等活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开垦、开挖种植作物面积等活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开垦、开挖种植作物面积等活动2000平方米以上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水土保持类 |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面积二十亩以上,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二十亩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流失防治方案,并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采取了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3.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 4.逾期1个月内制定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 |
从轻 |
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1元以上0.3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 |
一般 |
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3元以上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5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 |
一般 |
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0.7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5元以上3.5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或者拒不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 |
从重 |
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7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5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河道管理类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下 3.逾期1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从轻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5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河道管理类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等,逾期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下 3.逾期1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5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河道管理类 |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5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河道管理类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从轻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5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可以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河道管理类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下 3.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从轻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5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可以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河道管理类 |
围垦河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围垦河道50平方米以下 3.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围垦河道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 |
从轻 |
可以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围垦河道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围垦河道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围垦河道500平方米以上 |
从重 |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河道管理类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下 3.限期内验收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从轻 |
可以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5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河道管理类 |
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3.造成损失5万元以下 4.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从轻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一般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一般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
从重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河道管理类 |
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10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100米以下 |
从轻 |
并处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 |
一般 |
并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500米以上1公里以下 |
一般 |
并处2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1公里以上 |
从重 |
并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河道管理类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虽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二)虽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轻微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较轻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较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40万元以上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23 |
河道管理类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将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河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者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防洪、用水等有较大影响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下 3.逾期1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5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河道管理类 |
涉河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初次验收不合格 2.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下 3.限期内拆除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处3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5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河道管理类 |
违反河道保护、治理、管理的违法行为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 3.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 4.依法赔偿了损失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从轻 |
依法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一般 |
依法赔偿损失,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一般 |
依法赔偿损失,并处3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从重 |
依法赔偿损失,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河道管理类 |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较轻 |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要求,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河道采砂规划涉及的河道采砂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要求,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含嘉陵江、乌江、涪江)涉及的河道采砂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严重 |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要求,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河道采砂规划涉及的嘉陵江、乌江、涪江河道采砂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27 |
河道管理类 |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 |||||
28 |
河道管理类 |
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逾期一个月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
从轻 |
处应缴纳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
一般 |
处应缴纳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严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
从重 |
处应缴纳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29 |
水资源管理类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年取水量(非农)地表水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或者超许可取水量10%以上20%以下 |
从轻 |
补缴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年取水量(非农)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或者超许可取水量20%以上30%以下 |
一般 |
补缴水资源费,并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年取水量(非农)地表水2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或者超许可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 |
一般 |
补缴水资源费,并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年取水量(非农)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或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或者超许可取水量50%以上 |
从重 |
补缴水资源费,并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30 |
水资源管理类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缴纳的 |
从轻 |
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缴纳的 |
一般 |
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缴纳的 |
一般 |
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一年以上未缴纳的 |
从重 |
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1 |
水资源管理类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节水设施10%以下没有建成,或者已建成设施10%以下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3.限期内改正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节水设施10%以上20%以下没有建成,或者已建成设施10%以上20%以下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从轻 |
处5万元罚款 | |||||
一般 |
节水设施20%以上30%以下没有建成,或者已建成设施20%以上30%以下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一般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节水设施30%以上50%以下没有建成,或者已建成设施30%以上50%以下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一般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节水设施50%以上没有建成,或者已建成设施50%以上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从重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水资源管理类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逾期10日以内补办有关手续并被批准的 3.未造成危害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
从轻 |
可以处0.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
一般 |
可以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60日以上90以内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
一般 |
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90日以上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
从重 |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水资源管理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年取水量(非农)地表水5万立方米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下 |
从轻 |
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罚款 | |
较轻 |
年取水量(非农)地表水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 |
从轻 |
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年取水量(非农)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 |
一般 |
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年取水量(非农)地表水2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 |
一般 |
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年取水量(非农)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或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 |
从重 |
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水资源管理类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受让人实际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 |
从轻 |
处2万元罚款 |
较轻 |
受让人实际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 |
从轻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受让人实际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 |
一般 |
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受让人实际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70%以下 |
一般 |
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受让人实际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70%以上,或者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5 |
水资源管理类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 |
从轻 |
处2万元罚款 |
较轻 |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 |
从轻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 |
一般 |
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70%以下 |
一般 |
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70%以上,或者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6 |
水资源管理类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二万元以下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五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水资源管理类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造成轻微危害的 |
从轻 |
处1万元罚款 |
较轻 |
造成较轻危害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的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紧急状态下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决定,或者造成较大危害 |
一般 |
处3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紧急状态下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决定,或者造成严重危害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水资源管理类 |
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执行核减取水量10%以下 |
从轻 |
处2万元罚款 |
较轻 |
不执行核减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 |
从轻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执行核减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 |
一般 |
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不执行核减取水量50%以上70%以下 |
一般 |
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不执行核减取水量70%以上 |
从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水文管理类 |
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水文管理类 |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
第二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较轻 |
造成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下,或者不良影响轻微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不良影响一般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或者不良影响较大 |
一般 |
处3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经济损失四万元以上,或者不良影响严重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水文管理类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逾期10日内汇交的 3.未造成危害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15日以上20日以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一般 |
处3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30日以上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或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水文管理类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下 |
从轻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0.5万元罚款 |
较轻 |
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从轻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一般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一般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 |
从重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水利工程管理类 |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未对水利工程造成危害或者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造成轻微危害的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的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 |
一般 |
处3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水利工程管理类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在大坝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等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轻微活动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造成轻微危害的 |
从轻 |
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的 |
一般 |
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 |
一般 |
并处3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 |
从重 |
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水利工程管理类 |
未经审批占用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占用水利工程及其设施1%或占用库容5万立方以下,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5%以下 |
从轻 |
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占用水利工程及其设施1%以上5%以下或占用库容5万立方以上10万立方以下,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5%以上10%以下 |
一般 |
并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水利工程及其设施5%以上10%以下或占用库容10万立方以上15万立方以下,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10%以上15%以下 |
一般 |
并处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水利工程及其设施10%以上或占用库容15万立方以上,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15%以上 |
从重 |
并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村镇供水管理类 |
未经批准新建村镇供水工程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十条: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从轻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投资额度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可以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村镇供水管理类 |
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十六条: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下 3.在限期内拆除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从轻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投资额度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可以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村镇供水管理类 |
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十六条: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下 3.在限期内拆除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投资额度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从轻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投资额度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一般 |
可以处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度200万元以上 |
从重 |
可以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村镇供水管理类 |
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逾期十日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
从轻 |
处0.3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二十日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
一般 |
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三十日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
一般 |
处1.7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
从重 |
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村镇供水管理类 |
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性活动(1)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
较轻 |
逾期十日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 |
从轻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0.3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十日以上十五日以内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 |
一般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内不改正或不恢复原状的 |
一般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改正或不恢复原状的 |
从重 |
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村镇供水管理类 |
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性活动(2)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
较轻 |
逾期五日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 |
从轻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0.3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五日以上十日以内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 |
一般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十日以上十五日以内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 |
一般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十五日以上不改正或不恢复原状的 |
从重 |
对个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地下水管理类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取水总量5000方以上5万方以下的 |
从轻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取水总量10万方以上20万方以下的 |
一般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处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取水总量20万方以上50万方以下 |
一般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取水总量50万方以上 |
从重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4 |
地下水管理类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逾期十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从轻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十日以上二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一般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处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二十日以上一个月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一般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处30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从重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5 |
地下水管理类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限期内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了不利影响的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限期内采取措施减小了不利影响的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限期内采取措施,但仍造成较大不利影响的 |
一般 |
处30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限期内采取措施,但仍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地下水管理类 |
未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逾期十日以内补报的 |
从轻 |
处2万元罚款 |
较轻 |
逾期十日以上二十日以内补报的 |
从轻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二十日以上三十日以内补报的 |
一般 |
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内补报的 |
一般 |
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六十日以上补报的 |
从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地下水管理类 |
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逾期十日以内补报的 |
从轻 |
处2万元罚款 |
较轻 |
逾期十日以上二十日以内补报的 |
从轻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二十日以上三十日以内补报的 |
一般 |
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内补报的 |
一般 |
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六十日以上补报的 |
从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地下水管理类 |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有5%以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从轻 |
处10万元罚款 |
较轻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有5%以上10%以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从轻 |
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有10%以上20%以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一般 |
处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有20%以上50%以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一般 |
处30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有50%以上,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从重 |
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造成损失五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造成缺失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造成损失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造成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逾期十日内未补办备案手续的 |
从轻 |
处2万元罚款 | |
较轻 |
逾期十日以上三十日以内未补办备案手续的 |
从轻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内未补办备案手续的 |
一般 |
处4.4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六十日以上九十日以内未补办备案手续的 |
一般 |
处5.5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九十日以上未补办备案手续的 |
从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