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的规定,重庆市水利局对2016年9月8日印发的《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含附件《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渝水〔2016〕197号),以下简称“现行《基准》”)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就有关政策作如下解读。
一、修订背景及依据
一是现行《基准》印发施行后,国家和我市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二是现行《基准》印发施行后,在国家层面,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了修订。在我市层面,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先后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水文条例》进行了修正,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
三是行政机构改革职能调整,需要对现行《基准》进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水法律法规中“排污口”设置的职能划归生态环境部门,防汛抗旱职能划归应急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水行政部门的职能划归发展改革委,现基准中涉及的相关条文已不适用。
因此,现行《基准》的准据法条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修订或修正后的上位法律、法规进行适应性修订,以实现法治统一。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一)对基准关于处罚的情形和适用进行了修订完善
1.参照《重庆市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对基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进行了修改。
2.参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完善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不予处罚情形”。
3.参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完善了“……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4.根据专家建议,删除了现行《基准》第八条,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重新拟定了第八条内容。
5.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处罚条文不一致,删除了现行《基准》第九条。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重新拟定了第九条内容。
6.将原条文第十条内容调整为第十一条,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新增了第十条内容。
7.根据专家建议将原条文第十一条删除,将原条文第十条内容调整为第十一条。
(二)对各类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内容进行了较大修改
1.新增了村镇供水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依据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新增了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六至五十一条共六条裁量标准。
制定了2种村镇供水管理类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条款。
2.新增了地下水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依据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地下水管理条例》,新增了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二至五十九条共八条裁量标准。
3.删除了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因职能调整,删除现行标准中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55-78条共24条裁量标准。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是修订后的基准完善了《水法》《防洪法》《长江保护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中有关处罚条文的基准,法律适用标准更加全面。
二是修订后的基准按照上位法到下位法的顺序进行了重新调整,结构更加科学合理。
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新增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量标准,更加有利于《长江保护法》的贯彻实施。
四是依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新增了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增强了对村镇供水管理的力度,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五是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新增了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增强了对地下水管理的力度,有利于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
六是机构调整后职能划转,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继续履行的基准进行了删除,职能责任更加明确。
相关文件:重庆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