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第一批免予处罚
清单(试行)》的通知
渝水规范〔2023〕8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的规定,市水利局制定了《重庆市水行政处罚第一批免予处罚清单(试行)》,经2023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和《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严格按照清单拟定的适用条件,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重庆市水行政处罚第一批免予处罚清单(试行)
(此件主动公开发布)
附件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第一批免予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
类别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水土保持类 |
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开垦、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2 |
水土保持类 |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3 |
水土保持类 |
采集发菜或者在禁止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4 |
水土保持类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5 |
水土保持类 |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面积二十亩以上,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二十亩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流失防治方案,并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采取了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3.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 4.逾期1个月内制定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6 |
河道管理类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逾期1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7 |
河道管理类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等,逾期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逾期1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8 |
河道管理类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9 |
河道管理类 |
围垦河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围垦河道50平方米以下 3.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0 |
河道管理类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限期内验收 4.危害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1 |
河道管理类 |
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3.造成损失五万元以下 4.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2 |
河道管理类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将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河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者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防洪、用水等有较大影响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逾期1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3 |
河道管理类 |
涉河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初次验收不合格的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限期内拆除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4 |
河道管理类 |
违反河道保护、治理、管理的违法行为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 3.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一万元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下 4.依法赔偿了损失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5 |
河道管理类 |
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逾期一个月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6 |
水资源管理类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节水设施10%以下没有建成,或者已建成设施10%以下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3.限期内改正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7 |
水资源管理类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逾期10日以内补办有关手续并被批准的 3.未造成危害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8 |
水文管理类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逾期10日以内提交的 3.未造成危害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19 |
水利工程管理类 |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未对水利工程造成危害或者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20 |
水利工程管理类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在大坝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等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轻微活动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21 |
村镇供水管理类 |
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十六条: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在限期内拆除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22 |
村镇供水管理类 |
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十六条: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在限期内拆除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予处罚 |
备注:1.本清单为试行清单,每年根据实行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适用条件的全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