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水〔2017〕50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万盛经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为落实小型水库运行管理相关要求,进一步明晰小型水库管理责任和任务,规范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充分发挥小型水库的工程效益,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组织制定了《重庆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和意见,请及时反馈至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小型水库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小型水库运行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水库。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小型水库权属,推进水利工程水价改革,落实工程管护经费,做好干流水库水生态保护,组织重大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对水库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五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负责所属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组织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对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和安全鉴定,申请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监测,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
(二)保护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一般小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库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三)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建坟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违反规定在坝顶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行驶机动车辆;
(七)未经水库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八)在大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影响水库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九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库安全及污染水体的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条 对在管护范围内从事违反规定活动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护可因地制宜采取县级集中管理、分级管理、片区管理、以大带小、委托管理等管理模式。提倡采取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小型水库管护,推行物业化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公益性小型水库管护所需经费应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每年补助区县的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资金,区县可统筹用于小型水库的维修养护。
第十三条 因建设确需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库工程的,征(占)用水库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经费主要用于替代工程修建和水利工程管护等开支。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水库根据有关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小型水库管理技术指导与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与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应加强所属水库管理信息化建设,做好大坝安全监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及时整编、分析监测资料,定期开展监测设施的软件升级、设备更新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工作。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建设完善防汛公路、管理房等管理基础设施。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大坝应逐库落实政府责任人、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和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责任人名单通过当地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责任人由水库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担任,对水库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由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或产权所有者担任,对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由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负责人或管护人员担任,对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至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应加强小型水库生产安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涵卧管、竖井、闸阀等放水设施设备应及时进行更新改造,保障作业人员的操作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采取管理考核、运行督查、随机抽查等工作方式,督促各区县(自治县)建立完善的小型水库运行管护机制,规范日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总体状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改进小型水库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对水库管理单位(管护人员)的水库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