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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办法

    日期:2023-02-20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办法》已经20221227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5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衡华    

    20232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三峡水库消落区(以下简称消落区)管理,保护和修复消落区生态环境,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保护、规划、利用、治理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的库区土地征用线以下,因水库调度运用导致库区临时性出露的陆地。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所涉区县(自治县),包括巫山县、巫溪县、奉节县、云阳县、万州区、开州区、忠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丰都县、涪陵区、武隆区、长寿区、渝北区、巴南区、江津区、江北区、南岸区、渝中区、大渡口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北碚区等区县(自治县)。

    第四条 消落区的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系统治理以及服从三峡水库调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消落区所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落区的管理作为长江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河长职责范围,编制、实施消落区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消落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消落区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消落区的主管机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消落区的综合管理与协调,组织制定相关制度,开展科学研究,指导、监督消落区所涉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消落区的管理工作。消落区所涉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具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消落区的保护、修复和治理项目。

    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落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消落区地质结构、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成果推介。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消落区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参与消落区的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消落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治理。

    第八条 消落区所涉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勘界牌、标识牌、宣传牌等方式加强宣传,提升社会公众对消落区的保护意识。

    对在消落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消落区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以及国家、本市相关保护和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库区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相协调,注重区县协同、省际协同。

    消落区所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消落区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相关材料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消落区实行分区管理,划分为保留保护区、生态修复区和工程治理区。

    消落区所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消落区地形区位特点、生态环境特征和保护治理需求,遵循自然演变规律,兼顾干流和支流,合理分区、精准施策,既保护和恢复消落区生态环境,又保障人居环境安全和库岸稳定。

    第十一条 山高坡陡、岩石裸露、人烟稀少的消落区,以及重要生物生境、饮用水源保护地等重要区域的消落区,作为保留保护区。

    保留保护区内,应当减少和避免人类活动的干扰和影响,促进自然发育,保护生态系统要素,维护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十二条 城集镇、重要旅游风景区和人口密集的农村居民点周边的消落区,作为生态修复区。

    生态修复区内,采取封滩育草、水生生境构建等生态措施,修复消落区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库岸稳定性差、易发地质灾害的消落区,作为工程治理区。

    工程治理区内,采取生态护坡、库岸防护、环境综合整治等生态与工程治理相结合的措施,改善消落区生态环境,增强地质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 孤岛的保护,应当保留自然状态、恢复生态系统。对区位、景观有明显优势的孤岛进行合理利用,应当依法严格管控。

    第十五条 消落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围垦,毁草开垦,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施用化肥、农药;

    (三)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四)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水污染物;

    (五)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消落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确需在消落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项目,以及进行存放物料等活动,应当依法经有权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所涉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使用消落区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消落区修复规范。

    消落区所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修复规范组织实施消落区修复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消落区卫生防疫体系,制定完善消落区传染病疫情预防与控制、预警与应急处置、疫情收集与报告、检验与评价等制度,对消落区可能滋生病媒生物的区域进行卫生防疫处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消落区清漂保洁长效机制,加强消落区清漂保洁,降低入库污染负荷和水面漂浮物数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信息化、智慧化管理水平,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落区生态环境、水文水质、地质灾害、水土流失、泥沙淤积、文物保护、病媒生物、地震等状况的日常监测,并在部门、地域、层级间共享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消落区执法,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建立消落区保护和修复评估机制,对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开展定期评估。

    定期评估应当充分听取专业机构和人员、社会公众的意见。

    消落区所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优化、调整消落区的分区管理和生态、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在消落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51日起施行。《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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