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防汛抗旱督察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建立完善防汛抗旱督察体系,提高防汛抗旱工作成效,根据《国家防汛抗旱督察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重庆市境内所有涉及防汛抗旱、防汛抗旱工程建设与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防汛抗旱重大事故调查处置等。
第三条 防汛抗旱督察坚持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客观公正、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四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指)各成员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防汛抗旱督察工作。
第五条 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建立防汛抗旱督察体系,完善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制度。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全市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防汛抗旱督察工作。
第六条 防汛抗旱督察职责
(一)防汛抗旱法律、法规、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二)防汛抗旱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防汛抗旱队伍、物资及各项预案的准备情况;
(四)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防汛抗旱预案、水量应急调度方案编制审批和实施情况;山洪灾害防御、城市防洪、水库安全度汛等专项预案执行情况;
(五)江河洪水、山洪灾害、严重干旱、应急调水等调度决策指令执行情况;
(六)水库(水电站)垮坝,堤防决口;洪水、山洪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城镇受淹造成基础设施损毁、严重影响城镇正常运行;严重干旱和重大水污染影响城乡供水等灾害处置情况;
(七)防汛抗旱专项工作情况,如山洪灾害防御、抗旱规划实施、洪水风险图编制、特大防汛抗旱资金使用、水毁工程修复、抗旱应急项目建设、防办能力建设(包括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经费、制度等落实情况)、防汛抗旱基础工作完善等;
(八)防汛抗旱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情况;
(九)防指成员单位防汛抗旱职责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察的事项。
第七条 防汛抗旱督察措施
(一)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对督察事项进行现场查勘,调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提交书面报告;
(四)对督察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防汛抗旱督察方式
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应急督察等方式进行。
例行督察是指对防汛抗旱工作的常规性督察。
专项督察是指就防汛抗旱某一专项工作的督察。
应急督察是指对水旱灾害应急事件处置情况的督察。
第九条 防汛抗旱督察形式
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书面、约谈或现场督察的形式进行。
书面督察是指需要督察的事项性质不严重、情况不复杂、时限不紧急、书面材料能陈述清楚的一般性工作,采取书面的形式进行督察。
约谈督察是指防汛抗旱工作机关部门未履行职责,或未按时完成重要工作任务时,为防患于未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的问责谈话。
现场督察是指不适合书面和约谈督察的,采用现场督察。
第十条 防汛抗旱督察程序
(一)根据工作需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立由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督察组,确定督察组负责人;
(二)根据督察事项,采取书面、约谈或现场督察的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需要技术论证的,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或单位开展技术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由被督查对象承担相关费用;
(三)督察组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交督察报告,应当包括督察过程、认定事实、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四)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被督察对象下达督察意见书,必要时对督察事项进行通报;
(五)督察组应负责跟踪督察事项的后续整改和处置工作。对重点督察事项需要进行现场督办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派出督办组,进行现场督办。
第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提出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并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对被督察对象不配合督察工作、拒不履行督察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进行问责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和重大影响的责任人,对督察中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防汛抗旱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督察人员应依法开展督察工作,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擅自透露或发布督察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督察装备和设备,定期开展督察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编辑:罗万峰